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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少波与林勤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林少波,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勤珊,女,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少波诉被告林勤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淑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勤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波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同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号列粤灶字第120号。婚后于2001年6月8日生育长女林琼英,2003年2月28日生育次女林研英,2008年12月23日生育三女林凤英,2010年1月29日生育儿子林旭辉。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就草草结婚,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进一点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使得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几乎每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争吵越来越激烈,使原告痛苦不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因此原告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遂起诉请求:1.判准原告林少波与被告林勤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四个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三女儿林凤英及儿子林旭辉,被告负责抚养长女林琼英及次女林研英,抚养费各自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婚生孩子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片,证明与被告共同经营一间商铺;5.车证复印件,证明有购买一辆面包车。被告林勤珊没有答辩,只向本院出具离婚意见书,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后谈婚,于同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了女儿林琼英(2001年6月8日出生、)林研英(2003年2月28日出生)、林凤英(2008年12月23日出生)、儿子林旭辉(2010年1月29日出生)共四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小孩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5月1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居,后将女儿林凤英、林旭辉带走与自己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四个子女,现原、被告处于创业阶段且小孩较小,夫妻因小孩抚养及经济开销意见分歧,属于正常现象,双方应该互相沟通,互相体谅,共同克服困难,齐心协力建设家庭、抚养小孩。现原告因家庭矛盾请求判决离婚,缺乏考虑,且不符合离婚条件,为给予原、被告修复感情的机会,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林少波与林勤珊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卿审判员  吕德金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