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双清公安分局治安拘留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行初字第25号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前进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5111963********。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魏敏,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以下简称双清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双清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双清公安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清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朱某某作出双公(火)决字(2014)第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11月10日,呙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和唐某某四名信访人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聚集,不听劝阻,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朱某某诉称:因邵坪高速L2连线非法占用大量基本农田,房屋拆迁补偿费太低,原告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此,原告多次上访,均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10月,原告到北京上访,只坐公交车到中南海周边的公共汽车站下车,并没有非正常上访。被告以原告非正常上访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导致原告身体、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摧残。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公(火)决字(2014)第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工资21,074.45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4条,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2、双公(火)决字(2014)第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非法拘留原告的事实;3、解除拘留证明,拟证明被告非法拘留原告的事实;4、登记回执,拟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出具的训诫书是虚假的;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北京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出示的训诫书是虚假的;6、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双清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1月10日,呙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和唐某某四名信访人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聚集,不听劝阻,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朱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2、对朱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程序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3、对朱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呙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该四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及法律依据;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原告朱某某已送拘留所执行;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拘留的通知书已送达原告家属;6、朱某某的询问笔录;7、呙某某的询问笔录;8、曾某某的询问笔录;9、唐某某的询问笔录;10、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1、驻京维稳劝返办工作说明;证据6-11,拟证明原告朱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2、到案经过,拟证明原告朱某某到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拟证明朱某某的身份情况;14、处罚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移送,而且没有移送公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朱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呙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该四人的陈述外无任何证人证言辅证,被告对上述四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处罚错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家属未收到原告被拘留的通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四份询问笔录中都没有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训诫书是虚假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力学胡同下车时,驻京办没有人在现场目睹,讲原告等四人扰乱公共秩序,纯属诬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4、1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是被告的公文性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将原告拘留的情况用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原告家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该四份询问笔录均是朱某某等四人自己的陈述,且四人均签字认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朱某某作出的训诫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基本内容与主要事实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是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邵坪高速L2连线建设项目,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原告朱某某的房屋和责任地均在征地范围内。因原告朱某某一直未与征地拆迁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曾多次上访。2014年11月8日,原告朱某某、呙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四人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同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四人坐公交车到北京天安门西中南海附近的车站下车,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因原告携带上访材料,且声称是来北京上访的,遂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警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邵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接回邵阳。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并对原告予以训诫。本院认为,本案是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作出的双公(火)决字(2014)第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北京中南海周边并不是上访场所,原告朱某某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提出本案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朱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被告具有管辖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朱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了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工资21,07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丕易审 判 员 罗海花人民陪审员 刘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