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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莫永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莫永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03号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东门转盘祥和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4635-0。法定代表人:吕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祥梅,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游惠,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莫永娅,女,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天物业公司)与被告莫永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惠,被告莫永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江津区某小区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于2009年2月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原告根据该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该小区的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暂按0.50元/㎡的标准计算收费,该户业主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50.25元。2011年7月按发改委审批的0.65元/㎡标准计算收费,该户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65.06元,2012年6月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按0.45元/㎡的标准计算,该户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5.30元,水、电费等按住户每月实际消耗的数量及总表据实分摊收取。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拒交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经多次催收或发律师催收函,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路灯费、卫生水费等83.20元、物业服务费770元、电梯费175.10元,逾期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路灯费、卫生水费等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171.85元,共计1200.25元。被告莫永娅辩称:1、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未在该小区居住。在离开前被告曾和原告工作人员沟通。被告工作人员说要断水断电,被告表示因被告的妹妹偶尔要来打扫卫生,为花草浇水,且被告家冰箱还保存有物品,不能断电;2、2014年8月,因楼下业主房屋屋顶漏水,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从重庆回来,产生了600元车费。经查楼下房屋漏水是因为5楼房屋漏水导致。与被告无关;3、被告一年半未在该小区居住,物业服务费应当减半收取,电梯费不应缴纳;4、原告未和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5、原告所雇请的工作人员素质差,造成小区业主家被盗,需要整改;6、原告的工作人员服务差,经常与业主发生争吵,造成业主不交物业服务费;7、小区环境卫生脏乱差;8、小区摩托车、三轮车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影响业主的人生安全;9、原告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将物业服务费标准由0.50元/平方米涨到0.65元/平方米;10、因原告管理不善,小区内违章搭建现象严重;11、水、电费是水厂、电力公司负责征收,与原告无关。被告已经缴纳了水、电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永娅系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0.60㎡)业主。原告高天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被告莫永娅接房入住。2012年5月31日,原告高天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四章对物业服务费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1项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0.45元/㎡。第2项约定:电梯费从三楼起计收,为每月10元+0.30元×(N层-3),N为楼层数(按常住人口3人计算,超过3人按实际人数计算,来客入住15天算一个月电梯运行费用)。第七条约定约定楼道路灯电费、庭院灯、公共用水电费由业主按户据实分摊。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当月2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业主空置房(经原告高天物业公司和业主双方书面认定,其水、电、气表起止数均未走动的),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50%的比例缴纳,反之则全额缴纳。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并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总欠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高天物业公司未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高天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莫永娅于2013年10月前一直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莫永娅认为其未在该小区居住,物业服务费应当减半收取,原、被告对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莫永娅认为原告高天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莫永娅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路灯费、卫生水费。在此期间,幸福园A幢1单元4-6号房屋每月均产生了一定水、电费。被告莫永娅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月所欠物业服务费769.59元(0.45元/月?每平方米×100.60平方米×17个月)、电梯费175.1元{(10元/月+0.30元×(4层-3))×17个月}、路灯费、卫生水费83.20元,以上金额共计1027.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身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入住物业服务协议、保安巡逻登记表、紧急工作联系函、照片、代收代缴费用收据、水、电、气费明细、函告、情况报告、整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高天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高天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莫永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莫永娅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高天物业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未交纳的费用应按实际接受的物业服务交纳。经审查,被告莫永娅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所欠物业服务费769.59元、电梯费175.1元、路灯费、卫生水费83.20元,以上金额共计1027.89元,被告莫永娅应当支付给原告高天物业公司。被告莫永娅辩称在此期间未在该小区居住,物业服务费应当减半收取,不应收取电梯费。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减半缴纳物业服务费需房屋水、电、气表均为走动。在此期间上述房屋每月均产生了水、电费。同时,物业服务合同也未对免交电梯费的事项进行约定。故被告莫永娅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被告莫永娅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因此对原告高天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永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路灯费、卫生水费共计1027.8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莫永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永娅负担。此款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莫永娅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