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家胜与毕渊斌、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胜,毕渊斌,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胜。委托代理人:冯井泉,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渊斌。委托代理人:李杨、马玲玲,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正阳街9号。法定代表人:顾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群,该公司法务部长。原审原告刘家胜与原审被告毕渊斌、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刘家胜、毕渊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胜一审诉称:2007年,第二被告承建了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教师楼翰林一品12号楼的施工任务,第一被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第二被告的施工工地上工作,并担任执行项目经理一职。2012年9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30天。第一被告只给付了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其余相关费用二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046.4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7612.47元(住院医疗费76008.47元,门诊医疗费1604元)、陪护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200000元(1年×200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0元(100元×130天)、交通费918元、伤残赔偿金302380元(30238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80元(22516元×10÷2×2×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北京会诊医疗费220元、交通住宿费2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渊斌一审辩称:原告从受伤至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是负责施工现场各工种的协调、指挥工作及施工当中的材料、设备、人员、保管等工作,原告指挥工人违规操作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原告理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承建的是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单体工程项目的施工,并非原告诉状中提及的翰林壹品12号楼的施工。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独立的承包人也是实际的施工人,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把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单体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我公司不参加该分包工程的管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大连市金州区理工大学城市学院C区1#楼单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毕渊斌。毕渊斌雇佣原告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负责施工工种协调指挥、施工材料保管、监督、检修等。2012年9月5日,原告指挥铲车吊塔吊标准节,钢丝绳断裂,塔吊节掉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三次并作康复治疗,共住院130天。被告毕渊斌给付了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6008.47元(自费金额42317.57元、公费金额33690.90元)。后原告随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604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刘家胜构成六级伤残,建议伤后90天1人陪护,建议伤后60天适当增加营养,建议伤后365天为合理休治时间,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被告毕渊斌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4000元。另查,原告及父母现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现73周岁,原告母亲现72周岁,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其中一女为××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毕渊斌的雇佣人员,其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现无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毕渊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毕渊斌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毕渊斌,应当与毕渊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去北京会诊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去北京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企业管理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85612元计算误工损失为宜。毕渊斌非直接的侵权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921.57元(42317.57元+1604元)、陪护费8100元(9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5612元、××赔偿金302380元(30238元×20×5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39403元(22516元×7×50%÷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45032元(22516元×8×50%÷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3080元,共计544028.57元。被告毕渊斌已支付护理费14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渊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胜530028.57元;二、被告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毕渊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家胜负担2190元,由被告毕渊斌、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00元。刘家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76008.47元,住院费用清单中将其划分为自费金额与公费金额,只是对上诉人住院使用药物按照医保标准所做的一种分类,并非实际药费支付的真实情况,该笔费用都是由上诉人支付的,根本不存在报销的情况,刘家胜现是非农户口,没有新农合医保,将来也无法报销。2、原审庭审时刘家胜提供了证人和人社部关于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原告的工资收条足以证明原告的年薪为2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公费医疗费部分和误工费标准的主张。毕渊斌和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家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的答辩意见是: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明确将医疗费划分为自费金额与新农合公费金额,可见刘家胜可通过新农合对公费部分予以报销,因此,医疗费应扣除此部分金额;关于误工费部分,应由刘家胜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工资标准,诸如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以及权威部门出具的文件,而刘家胜均未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同意20万元误工费的标准。毕渊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刘家胜担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包括事发时指挥铲车而非汽车起吊、选用与标准节重量不相匹配的钢丝绳导致钢丝绳断裂、起吊过程中指挥工人把扶吊节、未与铲车和吊节保持安全距离、在明知吊节发生倾斜有可能脱落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刘家胜与一般工作人员相比,其具有一定管理权限,应负有更大过错责任,应承担40%至50%的责任为宜。2、××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家胜提供的华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是该村村民,经常居住地在该村,刘家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家胜受伤当时其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人数应为3名子女,刘琳的××证××等级是最轻的,并非指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能力,其对父母仍有抚养义务,刘琳是农村村民,有承包地,应有收入来源,与丈夫有以家庭为单位对老人进行赡养的义务,故本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扶养义务人应为3人,而不是2人。5、原审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当时仍有效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为每天50元。6、原审未将上诉人已支付的2万元工资在总额中予以抵减,刘家胜受伤后上诉人考虑到其伤情,预支了2万元,属补偿款。刘家胜二审对毕渊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的答辩意见是:关于刘家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刘家胜是按照毕渊斌的指示,按照毕渊斌提供的劳动工具、劳动环境、劳动场所工作,完全是由毕渊斌决定一切工作条件,毕渊斌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因此整个事件发生的过错完全在毕渊斌,而不在刘家胜;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大连市已经不区分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原审按照城镇统一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是合理合法的;在原审中刘家胜已提供了其妹妹是××人的证明,也足以证明在其自身生存都难以维持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有能力扶养其他人,因为其本身就是被扶养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是合法的;关于伙食补助标准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就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本案伙食补助费标准恰恰符合规定;关于误工费问题,我方对误工费也提出了异议,主张误工费标准至少应当是20万元,毕渊斌曾在受伤前给付过刘家胜2万元工资,该笔2万元是当时一个月的工资。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对毕渊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刘家胜作为现场的指挥或者是负责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而且毕渊斌并不在现场指挥,刘家胜是自己指挥造成了自己的伤害,其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家胜提供一份大连金州新区向应街道望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琳是该村村民,自2008年10月31日因车祸造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家庭生活非常艰苦,本人无收入来源靠其家人供养生活。除此之外,上诉人刘家胜还提供一份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华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家胜是该村村民,于2012年9月4日因事故住院,2013年至2014年住院进行第三次手术,经核实原始收据,农村新农合作医疗没有给其报销。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两份《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毕渊斌雇佣上诉人刘家胜管理工地现场施工,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其应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动工具和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雇员的施工安全,而刘家胜使用毕渊斌提供的劳动工具工作,工作过程中吊节脱落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毕渊斌承担赔偿责任。毕渊斌主张刘家胜存在过错,毕渊斌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家胜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毕渊斌赔偿刘家胜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当,毕渊斌关于刘家胜应自行承担40%到5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家胜主张的其公费医疗部分应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明细中已将自费部分和公费部分分别列明,刘家胜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费时已自行交纳了公费部分,即便其先行支付了公费部分,其所在村委会亦不是保险报销经办部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公费部分无法给予报销的事实,故刘家胜在本案中要求对此部分给予赔偿,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刘家胜的误工费数额,刘家胜应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除提供的毕渊斌支付的2万元工资条之外,其无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年收入为20万元,故原审法院按照企业管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适当,刘家胜提出此标准过低以及毕渊斌提出的此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毕渊斌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刘家胜的户口性质已由农村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且刘家胜从事的工作亦为工地现场指挥,不同于传统农村居民依靠土地耕种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毕渊斌主张刘家胜妹妹刘琳可承担扶养老人义务,刘家胜父母的扶养人人数应为3人的上诉理由,刘琳系××人,其所在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村民的身体、家庭生活、经济状况等应有所了解和掌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刘家胜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审认定扶养人人数为2人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住院当时的标准计算为每天50元的上诉理由,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大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已颁布执行,刘家胜按100元标准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毕渊斌主张原审未将已支付的2万元工资从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该笔款项系毕渊斌给付刘家胜的工资,不属提前垫付的医疗费或其他补偿费用,原审法院计算赔偿费用时未将2万元扣除正确,毕渊斌主张该款是预付的工资,属补偿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0元(上诉人刘家胜预交2190元、上诉人毕渊斌预交9100元),由上诉人刘家胜承担2190元,由上诉人毕渊斌承担9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