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香妹诉高仁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香妹,高仁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高香妹,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仁财,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香妹诉被告高仁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其经常居住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本案应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并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7月1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3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9月1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香妹诉称,被告在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笔误写成0.018%),被告在借款时候向原告承诺随讨随还,但自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8%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仁财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高香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高仁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高仁财在庭审后亦到庭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向高香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元整(小写200000元),每月利息0.018%,借款人:高仁财,借款时间:2013.9.2。”出具借条后,被告仅向原告结算一年(即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款43200元(以月利息1.8%为计算标准)。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高香妹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仁财购置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为担保。本院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保全申请费1880元由原告预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高仁财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庭审后被告高仁财到庭接受询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提交的借条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一年的利息款432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为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仁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仁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香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4年9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高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元、保全申请费1880元,由被告高仁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剑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