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无业。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聘金,湖南省冷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苏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7日,被害人张某戊的亲属李豆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豆珍以被告人苏某甲已与其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以(2015)冷刑初字第14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从朋友徐某处借来的套牌湘A×××××本田越野车途经S312线冷水江市金竹山镇当正村9组地段时,遇到被害人张某戊横穿马路,由于苏某甲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观察不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导致湘A×××××越野车左大灯位置撞倒行人张某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未做停留,驾车逃离了现场,到冷水江市金竹山加油站附近停车,苏某甲下车发现车辆被撞坏。为避开金竹山岔路口的监控摄像头,苏某甲绕道从金竹山加油站旁小道经杨家院子驶回家中。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张某丙和李某的帮忙买到保险杠、左大灯等汽车配件。次日19时许,苏某甲与张某丙一起将肇事车辆修好,晚上23时,苏某甲将换下的配件丢弃至冷水江市资江。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系生前遭遇钝性外力撞击致全身多发性复合性创伤死亡。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苏某甲的妻子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安葬费五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甲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苏某甲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有自首情节,竭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苏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娄底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安葬协议、通话记录、长沙县湘龙和成汽配商行出具的单据、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肇事车辆、更换的配件、现场玻璃、塑料碎片、毛发等物证的照片,证人王某、张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彭某甲、徐某、柯某、谢某、肖某、苏某乙、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周某、苏某丙、钟某、刘某丙、刘某丁、陈某乙、李某、谭某、张某丁、彭某乙、唐次章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冷水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冷水江市司法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甲在逃逸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苏某甲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苏某甲应当持本判决书原件到湖南省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艳玲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