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盛聪与陈先凤、李秋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盛聪,陈先凤,李秋英,陈先林,李爱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47号原告:蔡盛聪。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周光治。被告:陈先凤。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林贤秀。被告:李秋英。被告:陈先林,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爱弟,现下落不明。原告蔡盛聪为与被告陈先凤、李秋英、陈先林、李爱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盛聪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治及被告陈先凤的委托代理人林贤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英、陈先林、李爱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盛聪起诉称:被告陈先凤、陈先林系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2012年5月16日起,该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纤棉花,累计货款69129元。被告陈先凤与李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先林与李爱弟系夫妻关系。四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原告故诉请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91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先林、李爱弟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被告陈先凤、李秋英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6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蔡盛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及人口信息表四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表二份,以证明涉案债务发生时,被告陈先凤与李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先林与李爱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七张,以证明被告陈先凤、陈先林向原告购买化纤棉的事实。被告陈先凤答辩称:一、被告陈先凤与陈先林没有共同经营棉花厂,对原告提供由陈先林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化纤棉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货款。被告陈先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秋英、陈先林、李爱弟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秋英、陈先林、李爱弟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先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编号分别为1081、1376的送货单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其余五张送货单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业经被告陈先凤签名确认编号分别为1081、1376的送货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余五张送货单上并未经被告陈先凤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先凤、李秋英于199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及4日,被告陈先凤两次向原告购买军绿化纤棉共计24615元,并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该货款发生于被告陈先凤、李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先凤向原告蔡盛聪购买化纤棉及尚欠原告货款24615元,有其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先凤支付所欠货款,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系被告陈先凤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被告陈先凤、李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秋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先林、李爱弟及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先凤、李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盛聪货款246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4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元,由蔡盛聪负担1116元,陈先凤、李秋英共同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