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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第8、9、10承包组与开化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第8、9、10承包组,开化县森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开行初字第9号原告: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第8、9、10承包组,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法定代表人:余清土。委托代理人:毛顺忠。被告:开化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钟山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K15058075.法定代表人:张庆鸿。原告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第8、9、10承包组与开化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并愿意缴纳罚款,被告亦于准许,故原告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第8、9、10承包组于2015年9月1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开化县森林公安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第8、9、10承包组愿意缴纳罚款,被告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开化县森林公安局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第8、9、10承包组撤回对被告开化县森林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第8、9、10承包组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余雪富人民陪审员  方成木人民陪审员  方志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