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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汇峰广告有限公司与壹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壹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汇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壹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16号楼3至4层318。法定代表人:赵东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汇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钊娟。委托代理人:唐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打印合同时擅自更改合同条款,在鉴于条款中增加了“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字眼,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通过邮寄签署合同的方式已经变更了该约定条款,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具体签约方式和操作情况是,该合同由被上诉人先盖章,后邮寄快递给上诉人盖章,上诉人在收到该合同文件后再盖章并快递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该合同并非双方同时在越秀区这一现场共同签订。如果本案中一定要确定合同签订地,那也应该是以该合同最后盖章的地点即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作为合同签订地。鉴于被上诉人所增改的合同履行地条款在实际履行时并未实现,因此,对于涉案的合同签订地就不能再以该条款来作为���断依据。原审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时,要不就因约定履行与实际履行不一致而应以实际履行为准来确定合同签订地,要不就以双方实际未在越秀区共同签订合同,所以该合同签订地条款属于约定无效或不明确的条款来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者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合作合同》“鉴于”部分第4条约定“就共同合作频道广告的事宜,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签订本协议”;第十条“争议处理”第1款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十五日书记员  余辛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