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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无为县陡沟镇乘车至无为县无城镇,以假装购物的方式在多家专卖店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好波内衣”专卖店内盗得一条红色保暖裤和一条黑色衬裤。2.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安踏”专卖店内盗得一双灰色休闲板鞋。3.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特步”专卖店内盗得一条黑色运动裤。4.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十字街新百商厦二楼“寇拉”女装专柜盗窃一件时尚轩牌羽绒服和二条女士围巾时,被专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安踏牌休闲板鞋一双、特步牌黑色运动裤一条、好波牌保暖裤一条、好波牌女士衬裤一条、时尚轩牌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4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马某某、肖某、范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被盗物品也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