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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给环县某某乡村民何某某的儿子李某某调动工作为由共计骗取二人现金78000元。事后张某某无能力帮助上述二人办理此事,并将骗取的现金全部挥霍。案发后,张某某给何某某退还现金30000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中20000元是何某某借给其用于女儿买房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何某某相识。得知何某某儿子李某某在新疆上班后,张某某谎称其有能力帮李某某将工作调回本地。2014年4月份至12月份,张某某以办理调动工作需要花钱、送礼为由,先后六次从李某某处骗取现金48000元;以给其女儿买房、给李某某调动工作为由,从何某某处骗取现金30000元。所骗现金均被其挥霍。案发后,张某某退还何某某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扣押清单,证实从李某某、何某某处扣押账单的情况。支付宝付款凭证、账单详情证实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转账38000元;银行转账凭条证实何某某向张某某的建行账户转入现金3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张某某建设银行卡资金的流转情况。与上述转账清单等可以相互印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现金30000元已退给何某某。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何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催要还款。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其帮何某某到建行给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1700438000057****的银行卡打款20000元。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母亲何某某说张某某称有能力给其调动工作。后经其联系,张某某称找人办事需要钱,其于4月23日两次给户名张某某、卡号621700438000057****的银行卡转账共20000元;6月份,张某某称为办事请吃饭、送礼花费了几千元,其于6月5日给张某某卡号621700438000089****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6月24日,其给张某某上述银行卡转账10000元;后张某某称要给庆阳电力公司一个领导买首饰,其于8月11日给张某某卡号621700438000100****的银行卡转账5000元。12月17日,其给张某某上述银行卡转账3000元。直至现在,其工作的事情未办好,张某某仍以各种借口推脱称还在办事。其向张某某打款48000元,其母亲向张某某打款30000元。李某某的陈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7、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其与张某某相识。张某某说他女儿买房没有钱,欲向其贷20000元;得知其儿子李某某在新疆工作时,张某某说能帮忙将其儿子的工作调回环县。后其将该事告诉李某某,由李某某具体与张某某联系。两个月后,其问张某某��女儿买房的情况,张某某说如果方便给其转20000元,5月4日,其向张某某621700438000057****的银行卡打款20000元;6月份时,其问李某某工作调动的事情,张某某说需要钱,其于6月6日向张某某621700438000089****的银行卡打款10000元。至12月份,其与李某某共向张某某打款78000元,但工作的事情一直没有办好。后其感觉被骗,向张某某催要欠款,张某某说20000元已经给其儿子办事花了。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以来,其以能帮何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将工作从新疆调回本地为由,多次从何某某、李某某处共骗取现金88000元,何某某、李某某每次打钱的时间和数目其已经记不清了。这些钱里有20000元是其借何某某的,用于给其女儿买房子。其没有帮人办理调动工作的能力,所得现金其已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78000元中有20000元是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20000元借款系被害人何某某基于张某某虚构其能够为李某某办理调动工作的事实,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才借款给张某某,故该20000元亦属于诈骗金额。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