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委赔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维臣申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臣,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大法委赔字第28号赔偿请求人:王维臣,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村牟屯5-20号。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大连市普兰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普兰店市中心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沈海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兵,该院审判员。赔偿请求人王维臣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法赔字第4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普法赔字第4号决定书,决定驳回王维臣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王维臣申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赔偿:执行过程中两次拘留误工费16000元、医疗费5000元、查封玉米损失5000元、拘留所交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及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本金3万元、利息10780元,合计167780元。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赵德贵与王维臣、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维臣返还赵德贵土地补偿款47000元。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于2010年1月20日和8月26日两次对王维臣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强制执行3万元,查封其玉米5万斤,造成玉米少卖5000元,先后两次拘留30天,造成其腰损坏不能动弹50天,并在柳家社区造成极坏的影响。王维臣不服该判决,后申请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审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普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和(2010)大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审民初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解除王维臣给付47000元的判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合法,当事人不服,经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撤销该认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的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故赔偿请求人王维臣请求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赵德贵与王维臣、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德贵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维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德贵土地补偿款47000元,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0)大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0年1月20日和8月26日两次对王维臣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强制执行3万元,先后两次拘留其30天。后经王维臣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6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2010)大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大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与(2009)普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2)普审民初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德贵土地补偿款47000元,驳回赵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5日,王维臣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德贵与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30150元,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立案号(2014)普执字第2502号,并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普执字第25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赵德贵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维臣返还已取得的财产3万元及其孳息,逾期拒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赔偿申请书、(2009)普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2010)大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637号民事裁定、(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73号民事裁定、(2012)普审民初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2014)普执字第2502案件立案审批表、(2014)普执字第2502-1号执行裁定书及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维臣的请求分为两部分,其一,王维臣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两次拘留所产生的补偿费用,包括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二,王维臣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关于王维臣申请因拘留而产生的国家赔偿一节,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系依据(2010)大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对王维臣进行拘留,该民事判决至2012年7月22日被(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之前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因王维臣未及时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其两次采取司法拘留并无不当,该执行行为无违法性,故赔偿请求人王维臣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违法拘留其30天为由申请国家赔偿部分应予以驳回。关于王维臣申请对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进行国家赔偿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修正后为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中,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王维臣执行3万元完毕后,据以执行的(2010)大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普执字第25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赵德贵向王维臣返还已取得的财产3万元及其孳息,故对于赔偿请求人王维臣申请对其被执行财产的国家赔偿部分,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维臣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