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立征与张宏静、李月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征,张宏静,李月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朱立征,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静。被告:李月铭。委托代理人:张宏静(系李月铭妻子,即本案被告张宏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征与被告张宏静、李月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服务部无营业执照,原被告均认可该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原告朱立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张宏静并代理李月铭、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征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许,李月铭驾驶冀B×××××轿车沿林荫路燕东超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朱立征发生事故。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九大队认定李月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立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宏静、李月铭承担90%。各方就此事故的赔偿问题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3100元、营养费62天×3285元/月=6789元、误工费6个月×5000元/月=30000元、护理费62天×3285元/月=678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7962.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宏静、李月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况。2、本案为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按照7:3确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伙补应按照20元一天计算,挂床期间的的伙补、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无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期过长与实际伤情不符,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许,李月铭驾驶冀B×××××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宏静,二人系夫妻关系)沿林荫路燕东超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朱立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立征受伤、两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九大队认定李月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立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立征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不再输液挂床,2014年8月2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306.14元,门诊医疗费864.87元,其中由被告张宏静、李月铭垫付医疗费用3360元。2015年3月31日河北陈建仲律师事���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鉴定原告朱立征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并提交唐山市丰润区远洋运输货运联合车队的书面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每月收入为5000元;提交唐山市丰润区国顺酒店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妻子林树霞月收入3000多元,因护理原告致使误工。另查冀B×××××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宏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月铭、朱立征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朱立征受伤,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月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李月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李月铭、张宏静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朱立征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有超出保险金赔偿范围的则应由被告李月铭、张宏静赔偿。被告李月铭、张宏静在交警队调解时自愿赔偿朱立征90%,但此约定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保险公司没有效力,故以保险公司赔偿80%为宜,另10%由李月铭、张宏静负担。原告朱立征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171.01元,原告计算为9684.8元有误,予在更正、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3天(计算至挂床日���=26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骨折的实际情况,认定每天10元×60天=600元、4、护理费按2015年餐饮业79.61/天,考虑原告腿部骨折的情况认定护理60天,79.61/天×60天=4776.64元、5、误工费按原告提交的误工期鉴定,考虑原告两腿骨折的情况认定误工180天,参照交通运输业145.64元/天×180天=26215.2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酌定800元,上述合计43422.8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171.01+伙补260元+营养费600元=11031.01元,赔偿10000元,余额1031.01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4776.64元+误工费26215.2元+交通费800元=31791.84元,不超11万元限额;鉴定费600元+医疗费项下余额1031.01元=1631.01在商业险项下赔偿80%为1304.81元,由张宏静、李月铭承担10%,计16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立征保险赔偿金交强险范围内41791.8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304.81元,合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宏静、李月铭赔偿原告163.1元;原告朱立征于取得赔偿款时返还张宏静、朱月铭3360元,扣除163.1元,应返还319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宏静、李月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