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7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许银安与廖重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安,廖重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392号原告许银安,男,1962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海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重阳,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许银安与被告廖重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安委托代理人赵海娇与被告廖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安诉称,2009年7月1日,我与廖重阳口头约定,由其承租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百旺家苑东区19号楼5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月租金3500元,租赁期限2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我要求其腾退,但其拒绝腾退。后经双方协商,我同意廖重阳继续在此居住。2015年3月底,我提前3个月通知其2015年6月30日收回房屋,要求其准备搬离,同年5月底我亦多次通过短信及书面方式通知廖重阳搬离,但其接到通知后,不但不准备搬离,反面拒绝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的租金。我认为我作为房屋出租方已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明确通知廖重阳房屋到期后不再续租。其连续三个月拒绝支付房屋租金及租赁期届满后继续占用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至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百旺家苑东区19-5-402房屋;3、请求判令廖重阳支付房屋租金10500元;4、请求判令廖重阳支付非法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600元;5、诉讼费由廖重阳承担。被告廖重阳辩称,2009年7月,我开始租赁许银安的上述房屋。我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让我在此租赁居住八年,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押一付三,租金每月3500元,每一季度交纳租金。约定达成后许银安将房屋交付给我,他每次以发短信的方式让我交纳租金。我没有故意拖欠房屋租金,是我要求交纳租金但他不收取。解除通知我收到了,但合同没有到期,我不同意解除。综上我不同意许银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许银安与廖重阳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许银安将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百旺家苑东区19-5-402房屋租给廖重阳使用,月租金35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庭审中,许银安主张双方约定租赁期限2年,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廖重阳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的租赁期限为8年,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许银安将房屋交付廖重阳,廖重阳亦向许银安交纳了租金。廖重阳未支付许银安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租金。现上述房屋仍由廖重阳居住使用。另查,许银安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日向廖重阳发出腾房通知,告知双方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并要求廖重阳腾退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限期腾房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许银安与廖重阳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许银安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廖重阳,廖重阳亦向许银安交纳了租金。但需要指出的是,庭审中许银安主张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廖重阳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的租赁期限为8年,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亦应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故双方之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许银安向廖重阳发出腾房通知,告知双方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故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廖重阳应支付许银安所欠房屋租金,并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许银安。合同解除后,廖重阳亦应比照房屋租金支付许银安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银安与廖重阳于二OO九年七月一日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解除;二、廖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百旺家苑东区19号楼5单元402房屋腾空交还许银安;三、廖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许银安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四、廖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许银安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七百元。如果廖重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许银安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廖重阳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