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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代某某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78号公诉��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0时许,在富锦市向阳川镇大兴高架桥南侧,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翻斗车欲超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大车时,因田某某不给其让路,引起代某某的不满。代某某驾车追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代某某下车站在田某某大车驾驶室一侧的脚踏上,用拳头将田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田某某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头皮挫伤、鼻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4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整,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其它责任,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富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术大队出具的(佳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9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