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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孙某,茌平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茌平县人民武警部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瑞明,系被告之亲戚。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根据当事人申请,于2015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齐传宝,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两人感情虽然不是很好,但绝不是经常吵架,被告有时也喝酒,但从未和原告闹事,被告也有不对的地方,以后将加以改正;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也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2004年在济南打工期间,曾通过QQ聊天结识原告。2005年3月份被告毕业分配至茌平县人武部工作,又重新通过QQ认识了原告后,两人开始进一步来往,进而发展到谈婚论嫁。××××年××月××日双方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9日生女儿李某乙。由于工作原因,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多。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前后从阳光时代小区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认可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阳光时代4号楼3单元102室,面积是130平方房子一套加30平方的车库;聊城市开发区东方家园公寓楼2楼主房80平方,两室一厅的按揭房产一套,庭审时尚有110964元没有还清;号码为鲁P×××××号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另有3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主张被告经常酒后在家闹事。被告则对原告所说经常喝酒闹事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性格比较强势,在家庭管理、生活习性等日常琐事沟通上可能有分歧导致口角争执,但自己一直能默默承受。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从相识到相知近两年的时间,进而发展到××××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和2007年3月9日生女儿李某乙,直至生活至今,应视为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活感情。在日常生活琐事上存有分歧在所难免,且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悔改,不同意离婚,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亦应给予被告一次挽回与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的机会。原被告双方之���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灵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