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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范苗工贸有限公司与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赵如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范苗工贸有限公司,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赵如阳,XX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847号原告:义乌市范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永清。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秋。被告:赵如阳,经商。被告:XX秋,经商。原告义乌市范苗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赵如阳、XX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5148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如阳、XX秋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范苗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义乌市范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义乌市范苗工贸有限公司煤款共计514800元。被告赵如阳、XX秋分别在欠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注明身份证号码。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范苗工贸有限公司煤款5148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如阳、XX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已减半),由被告缙云县远洋工业有限公司、赵如阳、XX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4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