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少、王李英、王治华、王治广、王治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朱景何、莫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王李英,王治华,王治广,王治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朱景何,莫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杨少,女,水族。原告王李英,女,水族。原告王治华,男,水族。原告王治广,男,水族。原告王治宽,男,水族。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如坤,男,水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景何,男,汉族。被告莫腊,男,水族。原告杨少、王李英、王治华、王治广、王治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朱景何、莫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华以及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小军、被告朱景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09时00分,被告朱景何驾驶粤GP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雷州往霞山方向行驶,沿雷湖快线行驶至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快线麻章区太平镇王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莫腊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莫腊、摩托车乘客王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求经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6日19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景何、莫腊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王求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710689.1元;(二)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第一、二项仍不足部分判令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原告方的亲属王求在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3、被告4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应该是被告3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4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于2015年2月12日19时0分发生的;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王求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3、家属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本案中死者王求是本案原告杨少的丈夫,是本案原告2-5的父亲;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被告3应当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4应当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时交通事故地点发生在道路上的应急车道,证明被告4转弯时已经转弯结束,然后被告3的车辆还在公路边缘应急车道相撞;5、交通住宿费、生活费票据,证明交通住宿费为5013.1元,生活费为2902元;6、莫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4的基本身份信息;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查询单,证明被告1的基本情况;8、王求贵州省暂住证,证明死者王求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做生意和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9、收条,证明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2013年3月-2015年在城镇居住所租的房屋和交的租金;10、吴春涛的证明,证明本案死者是于2015年1月28日到广东遂溪砍甘蔗;11、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塘州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开具的暂住证明、尧人山社区居委会开具的暂住证明、租房协议书、潘志英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在事故前曾经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做生意满一年以上;1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3在交通事故前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1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2购买了50万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我司于2015年4月27日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下的10000元支付给了本案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莫腊,我司请求法院查明被告莫腊是否向我司索赔,是否需要预留交强险款项伤残项目中的赔偿份额。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1已经向被告4垫付了1万元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3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2只购买50万商业险,并且有不计免赔。被告2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预付保险金5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3账户上交给原告家属,对此应当从原告主张费用中予以扣除。商业险是不负责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车保只承担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2、由于无法确认被告3在事故发生时车辆以及驾驶资格是否适格,对于这点,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查明后予以确认,否则被告2拒绝赔偿。3、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2答辩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交通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停尸费,没有提供票据而且这笔费用包括在丧葬费里面。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2承保的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66条规定,以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一份汇款通知单,证明被告2已经垫付5万元给被告3,被告3用这笔钱赔偿了原告。。被告朱景何答辩: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还有丧葬费等各种费用3万元,一共垫付7万元给原告。事故责任按照交警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其他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景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六张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大约4万元医疗费(包括住院和门诊费)给医院;2、一张安葬费票据,证明我已经垫付了3万元丧葬费给原告。被告莫腊不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景何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求当时说感冒不舒服,要求我借老板的摩托车搭他于打针,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死者王求应当跟我一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莫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09时00分,被告朱景何驾驶粤GP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雷州往霞山方向行驶,沿雷湖快线行驶至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快线麻章区太平镇王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莫腊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莫腊、摩托车乘客王求一伤一死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依法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医院病死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得到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被告朱景何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且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莫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且经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朱景何、莫腊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客王求不负事故的过错责任。王求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于2015年2月16日1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求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朱景何为其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468.7元以及住院医疗费33364.78元。王求死亡后,被告朱景何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同意支付30000元安葬费预付金给死者家属,且被告朱景何已于2015年2月28日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710689.1元;(二)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第一、二项仍不足部分判令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另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朱景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项下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给被告莫腊(事故的伤者)。又查,死者王求于1957年11月12日出生,于2015年2月16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五人,即本案原告杨少、王李英、王治华、王治广、王治宽,其中原告杨少是死者王求的妻子,原告王李英、王治华、王治广、王治宽是死者王求与原告杨少共同生育的子女。肇事车辆粤GP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朱景何,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景何驾驶。被告朱景何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同时被告朱景何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保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两个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三)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关于本案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死者王求的户籍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暂住证,租赁合同、房产证、交租收据以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原告虽然有证据证明死者王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原告却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死者王求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只是依据派出所证明以及居委会证明里的一句“在县城从事卖菜、卖水果生意”认定死者生前有固定工作,显然缺乏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则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虽原告没有请求该项赔偿,但本案死者王求在医院治疗期间确实产生了医疗费用,分别是门诊医疗费3468.7元以及住院医疗费33364.78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朱景何垫付,被告有提供了医院的有效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定。故死者王求共用去医疗费36833.48元,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原告于1957年11月12日出生,于2015年2月16日去世,去世时年满5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按20年年限计算,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则原告可获得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10%),原告请求的6519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住宿费。本案中受害人王求是外地人,其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经医治无效死亡后都需要其家属帮忙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等事宜,故死者家属需要从外地赶往事故发生地,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原告有提供车票、飞机票、火车票、住宿发票等原件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5013.1元,本院予以支持。4、生活费。原告称其请求的生活费即死者家属从外地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餐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死者王求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于2015年2月28日火化,期间12天。本院酌定原告生活费1200元,原告请求29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停尸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停尸费的收费票据,故原告请求停尸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求死亡的严重后果,该结果给死者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26432.58元。(二)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朱景何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且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莫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且经路口不按规定让行,也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景何、莫腊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客王求不负事故的过错责任,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关于本案的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景何、莫腊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同等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作为粤GP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本案原告的合理请求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莫腊是应死者王求请求,借用他人摩托车无偿搭载死者去就医,在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莫腊属于无偿帮工,被帮工人王求属于受益人,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因帮人工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被告莫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莫腊应当与被帮工人王求共同承当本次事故中被告莫腊应负的同等过错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交通住宿费5013.1元,生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9599.1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6833.48元,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被告莫腊,则本案中已没有医疗限额项下赔偿款。综上,原告可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可获赔的款项216432.58元(326432.58元-110000元),由于被告朱景何、莫腊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其中被告朱景何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其与被告朱景何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本应支付108216.29元(216432.58元×50%)给原告,扣除被告朱景何垫付的66833.48元(其中包含了5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朱景何的赔偿金),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41382.81元给原告。被告朱景何垫付的16833.48元(66833.48元-50000元),可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朱景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莫腊与死者王求共同承担另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莫腊应赔偿54108.15元(216432.58元×50%÷2人)给原告,因死者王求自身也需要承担另一半的责任,但由于王求已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需要承担王求应负的责任,故另54108.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莫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杨少、王李英、王治华、王治广、王治宽。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41382.81元给原告杨少、王李英、王治华、王治广、王治宽。三、限被告莫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4108.15元给原告杨少、王李英、王治华、王治广、王治宽。四、驳回原告杨少、王李英、王治华、王治广、王治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莫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6.89元,由原告杨少、王李英、王治华、王治广、王治宽负担7753.89元元,被告朱景何负担2323元,被告莫腊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丽娟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起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