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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易、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邢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易,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邢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易,男,201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易之父,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邢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3139-3。法定代表人王秋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巍,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易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邢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家湾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易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邢家湾社区的法定代表人王秋平及委托代理人卢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与邢家湾社区签订了二份《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邢家湾社区集体土地分别为269.9985亩和157.3035亩,并对土地用途、位置、面积及征收补偿费用标准和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日,黄冈市人民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报送《关于黄冈市区2013年度第52、5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黄冈政文(2013)128号、129号],同时附有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第52、5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用补偿安置等情况的承诺和说明》。2013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分别以鄂政土批[2013]2864号、2865号文作出《关于批准黄冈市区2013年度第52、5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2月21日,黄冈市人民政府颁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征收土地批准机关为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及被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邢家湾社区四组村民对该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进行了讨论并制定了《四组土地分配方案一》该方案载明:“2013年11月31日后迁入的户口不参加分配,2013年11月21日后出生小孩不参加分配”。2014年7月28日,邢家湾社区发布公告,载明“2014年7月25日晚7时,经四组全体户主投票,半数以上通过,同意土地费按方案一分配,特此公告”,该公告后附有《四组土地分配方案一》。原审另查明,刘易之父刘某,及姐姐刘妍按《四组土地分配方案一》各领取了土地补偿费52677元,因刘易系2014年2月21日出生,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入户,故按《四组土地分配方案一》刘易未能参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遂形成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面员时间标准明确限定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在此时间之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权利,在此之后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就不应参加分配。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批准黄冈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故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刘易于2014年2月21日出生,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才成为邢家湾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且按邢家湾社区四组村民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四组土地分配方案一》,刘易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因此,刘易要求邢家湾社区支付土地补偿费5266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刘易是否具有邢家湾社区成员资格。原审认定黄冈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被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认定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邢家湾社区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应该在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后45日内,由黄冈市人民政府拟定,并进行公告后由黄冈市国土资源局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黄冈市人民政府审批,黄冈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时间才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邢家湾社区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与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邢家湾社区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两份(两个地块),2014年2月21日,黄冈市人民政府颁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黄冈市区2013年度第5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经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土批[2013]2864号)批准(批准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现将征地补偿安置事项公告如下:……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本院认为,根据黄冈市人民政府颁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该补偿安置方案被上级机关批准的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故该日期应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安置方案确定时刘易尚未出生,故其要求按成员资格分配土地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易上诉提出土地补偿方案的制定与公布程序,不属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刘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