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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16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向老刘(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当日16时许,张某携带上述毒品海洛因行至凤岗镇××村水门××巷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张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海洛因(净重10.0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物证缴获的毒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向老刘(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当日16时许,张某携带上述毒品海洛因行至凤岗镇××村水门××巷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张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海洛因(净重10.0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毒品海洛因一条、烟盒一个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缴交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提取笔录和现场毒品检测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