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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金良与陶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陶会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张金良。委托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会民。委托代理人:徐锦裕,海宁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良诉被告陶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良委托代理人岳金发;被告陶会民委托代理人徐锦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良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毛,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645元,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违反承诺,逾期支付应承担月息4%利息和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等等。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3964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会民支付原告货款39645元及逾期利息6240元;2、被告陶会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人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明确为,以3964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陶会民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生业务是与海宁市新通海皮革有限公司,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符。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三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兔毯380张,共欠货款418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一次性付清的事实;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购买兔毯317张,共欠货款33730元,于2014年11月11日一次性付清的事实;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购买兔毯454张,共欠货款49940元,于2014年11月16日一次性付清的事实;二、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45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应承担月息4%利息和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三、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是3600元的事实。被告陶会民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无效证据,因被告是在未得到海宁市新通海皮革有限公司盖章授权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超越了海宁市新通皮革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故该承诺应无效;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会民虽不予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证据二系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承认系亲自书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陶会民提出其未经海宁市新通海皮革有限公司授权就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无效的异议,其作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证据一、二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证据三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会民向本院当庭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海宁市新海通皮革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本案被告并非陶会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陶会民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兔毯共计4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一次性付清;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购买兔毯共计337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一次性付清;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购买兔毯共计499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陶会民尚欠原告货款89645元,并由被告陶会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违反此承诺,逾期支付应承担月息4%利息和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3964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与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花费民事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陶会民支付剩余货款39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陶会民支付逾期利息(以3964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经计算为4651.7元,不超过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3600元,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良货款39645元、律师代理费3600元及逾期利息4651.7元,共计478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被告陶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