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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嘉劲与向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嘉劲,向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夏嘉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0030。委托代理人:潘小松,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翰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1。原告夏嘉劲诉被告向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嘉劲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翰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嘉劲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果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5月11日为5.35%×4÷365×110×30000=193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嘉劲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在2015年1月19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当庭补充提供证据4、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8500元借款。被告向翰杰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翰杰立下《借据》给原告夏嘉劲,确认向原告夏嘉劲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若逾期还款,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夏嘉劲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向翰杰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翰杰未能还本付息。另外,原告夏嘉劲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翰杰向原告夏嘉劲借款30000元,原告夏嘉劲已提供《借据》、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向翰杰亦没有抗辩,故对于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翰杰应恪守信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期还款。被告向翰杰违反承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夏嘉劲主张要求被告向翰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翰杰在《借据》中承诺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夏嘉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由其承担,现原告夏嘉劲主张5000元律师费损失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服务所收费限额,故被告向翰杰还应支付原告夏嘉劲律师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嘉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嘉劲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2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共1044元,由被告向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人民陪审员  周雯瑶人民陪审员  唐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