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中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5仲异131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中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13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罗必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超奇、吴娟,均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苏州中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潘蓉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昌,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法定代表人:林圣雄。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集团)与被申请人苏州中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能源建设集团称:能源建设集团(项目总承包方)与中新公司(项目供货商)、圣雄公司(项目业主)三方于2011年6月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仲裁事项约定不明。《订货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仅约定“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在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进行仲裁,未明确可以申请仲裁的具体事项,属于对仲裁事项的约定不明。同时,能源建设集团、中新公司、圣雄公司三方也没有再达成任何关于争议解决的补充协议,故《订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第二,《订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生效条件未成就。《订货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三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方能申请仲裁,而发生争议后,中新公司未与能源建设集团、圣雄公司进行友好协商,导致仲裁条款生效条件未成就,不能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能源建设集团向本院申请:1.确认能源建设集团与中新公司、圣雄公司三方签订的《新疆圣雄能源自备电厂一期首两台300**(CFB)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程总承包项目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订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新公司和某雄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中新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合同第17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仲裁地点为广州,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约定明确,故本案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能源建设集团的申请。被申请人圣雄公司无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能源建设集团(原名为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作为需方,中新公司(原名为苏州市中新动力设备辅机有限公司)作为供方,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签订《新疆圣雄能源自备电厂一期首两台300**(CFB)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程总承包项目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订货合同》(业主合同编号:CG-DC-S11-034、需方合同编号:FC04951-P-CT-0034-0,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中新公司作为供方向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能源建设集团作为项目管理方,承担合同管理、设备合同款转支付及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的管理工作等。合同第17.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时,各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按其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第17.3条约定: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中新公司与能源建设集团、圣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中新公司遂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7月17日通知能源建设集团其已受理中新公司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4146号。能源建设集团认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遂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仲裁事项是否约定不明的问题。涉案合同第17.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可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按其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故本案合同对于仲裁事项的约定明确,能源建设集团主张合同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是否生效问题。涉案仲裁条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属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该条款约定内容,并未设置生效条件。能源建设集团主张的被申请人是否与其协商并非仲裁条款生效的条件,其以此为由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能源建设集团请求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与苏州中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于2011年6月签订的《新疆圣雄能源自备电厂一期首两台300**(CFB)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程总承包项目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订货合同》(业主合同编号:CG-DC-S11-034、需方合同编号:FC04951-P-CT-0034-0)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宝刘合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