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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风云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张玉东,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云。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张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东,被上诉人张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XX借张风云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委托代理人张玉东为担保人,XX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底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27日张风云向XX催要,XX归还了一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张风云多次催要,XX未还,审理中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XX借张风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XX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张风云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XX辩称借款已还清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风云借款本金九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XX承担。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XX已于2015年2月27日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张风云,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风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10万元还款,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应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收据并将原借条及其房产证要还,但上诉人并未这么做,综上事实说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还剩余9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1、张玉东称其替XX还款后,书写了2015年2月27日的证明条,其中内容为“证明、今收到XX还现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日期”是张玉东所写,其余内容是张风云确认过上述内容后张风云本人所写。2、张风云称2015年2月27日上诉人偿还1万元后,张风云向上诉人出具了该条,内容为“张风云今收到XX壹万元整张风云”,该条上其余内容是张玉东之后所添写。3、XX用于抵押本案借款的房产证及本案借据现在张风云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认可本案证明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张风云足额返还本案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XX上诉称2015年2月27日张玉东替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张风云,张风云不予认可,张风云具有书写收据的能力,但上诉人未要求张风云向其出具收到十万元款的收据,或要求张风云在张玉东书写的收据内容上摁指印予以确认,上诉人也未向张风云要回本案借条及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上诉人所称不符合借贷关系常理,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