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冀Axxx**号小型轿车沿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交叉口左转弯调头向东时,与左侧金某驾驶的“福特”牌冀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检测,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1mg/100ml。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冀Axxx**号小型轿车沿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交叉口左转弯调头向东时,与左侧金某驾驶的“福特”牌冀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检测,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1mg/100ml。二、量刑事实:1、2014年8月11日10时许,冯某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民警传唤至该所,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金某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金某车辆维修费、公估费、拖车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法医毒物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