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汉德与郭彦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德,郭彦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陈汉德,个体户。被告郭彦光,医生。原告陈汉德诉被告郭彦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德、被告郭彦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在官湖镇街道合伙经营超市,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被告在2014年7月要求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欠原告965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彦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因为其他经济纠纷,现在工资被法院冻结,被告没有其他收入,短时间内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在官湖镇街道合伙经营超市,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被告在2014年7月要求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退伙结算单,载明经营超市亏损被告占40%,即965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该超市的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郭彦光另给原告出具金额为96500元的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退伙结算单、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产生的债务,由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退伙进行结算,被告就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履行日期。其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彦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汉德欠款96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