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庚与张绍磊、石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张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绍磊,农民。被告:石晓春,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南大街南侧。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庚与被告张绍磊、石晓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张绍磊、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庚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庚驾驶冀B甲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石家林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石晓春驾驶的冀B乙牌号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庚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张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晓春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张庚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0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l×50=550元、陪护费11×42.22=464.42元、本人误工费150×120.17=18025.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55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32461.22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张绍磊辩称,原告诉状中讲的肇事情况属实,被告石晓春是我雇佣的司机。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住院费和检查费共计26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以后,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在冀B乙牌号车发生事故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资格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系因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理赔而径行鉴定、起诉所致,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庚驾驶冀B甲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石家林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石晓春驾驶的冀B乙牌号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庚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庚负主要责任,被告石晓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庚为治其伤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了住院费9613.70元。其中,被告张绍磊垫付了2600元。原告张庚另做相关检查、治疗支付了门诊费822.6元。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庚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为做此鉴定,原告张庚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张庚在事故发生时系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冀B乙牌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绍磊,被告石晓春系被告张绍磊雇佣的司机。冀B乙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张庚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9613.70元、门诊费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误工费120.17元/天×150天=18025.5元、护理费42.22元/天×11天=464.42元、鉴定费6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30046.22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10656.3元(含住院费9613.70元、门诊费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9389.92元(含误工费18025.5元、护理费464.42元、鉴定费6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单,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张绍磊的行驶证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庚驾驶的BFX855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石晓春驾驶的冀B乙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庚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因冀B乙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应对原告张庚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庚要求被告方赔偿外购破伤风药品的药费235元,因其有破伤风过敏史,无医嘱嘱其外购破伤风药品,且其购药日期距其出院日期达两个月之久,无证据证实与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庚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其所提交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中没有公估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庚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9389.92元,赔偿原告张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656.3元的30%,即196.89元,以上合计29586.81元。去除原告张庚应该返还被告张绍磊垫付的26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庚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2698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绍磊、石晓春不赔偿原告张庚经济损失;被告张绍磊垫付的2600元由原告张庚予以返还。在实际履行中,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直接打入被告张绍磊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张庚负担25元,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孟卫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