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农。因吸毒于2015年6月16日被行政拘留,并强制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年初以来,被告人何某长期容留华某、熊某、邓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本市新垌镇的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何某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莫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茂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