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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唐某。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苏胜泉。原告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苏某丙。2005年建造现居住的一层楼房。此外没有其它值钱的财产,也没有存款、债权、债务。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有病,被告不关心,尤其是生育次子患××后,被告更是置之不理。原告自2013年秋季起脚骨���、手指骨痛,至今尚未好转。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7月1日后,原告一直外出挣钱求医,工资收入少,支出大,没有固定住所。现已时隔五年,双方没有见过面,也没有相互通电话了解对方的情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的病情随时恶化,为了不连累儿子,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于原告身体有病,工资微薄,且欠有不少债务,故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苏某乙、次子苏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每年有六次探视子女的权利;4.价值80000元的房屋等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苏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原告已另嫁他人,犯了重婚罪。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2002年原告曾怀孕流产,后患××。××××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被告已作结扎手术。婚后原告一直外出务工,被告在信宜市区做泥水工,但每年春节原告均能回家与被告及儿��团聚。2008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回来办理其父亲后事,并回家居住三天,后外出务工且没有回家与被告团聚。201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0)茂信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广州工作,被告在信宜工作,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相互联系。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于2005年间共同出资在信宜市XX号建造一层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楼房,现由被告、被告母亲及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如果离婚,两个儿子随一方生活,不要将两个儿子分开。原告称其在佛山做保姆,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称其在信宜做泥水工,月收入约3000元。诉讼中,原、被告的儿子苏某乙、苏某丙均向本院反映,如果父母离婚,希望随其父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日趋破裂。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修补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仍没有和好。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另嫁他人,犯了重婚罪,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自2013年秋季起脚骨痛、手指骨痛,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苏某乙、苏某丙一直由被告带养,现在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苏某乙、苏某丙向本院反映,如果父母离婚,希望随其父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如果离婚,两个儿子随一方生活,不要将两个儿子分开。因此,为尊重苏某乙、苏某丙的意愿,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苏某乙、苏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充分考虑双方的收入,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作为两个儿子的抚养费较为合适。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抚养费或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每年有六次探视子女的权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位于信宜市XX号的一层楼房是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建造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苏某乙、苏某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800元(每个孩子400元)给被告苏某甲作为儿子苏某乙、苏某丙的抚养费,直至苏某乙、苏某丙分别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唐某每年有六次探望儿子苏某乙、苏某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婕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