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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夏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夏某,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湖南汉寿人,现住湖南省汉寿县西湖区下窑办事处。被告李某,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现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打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5月生育女儿李某甲,现一直跟谁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下半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陈述双方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抚养女儿成年,被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财产实际情况,故对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双方所生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解除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甲(2004年5月2日出生)由原告夏某抚养成年,被告李某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7548元/年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309元/月承担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9月开始支付至李某甲成年之日止,每年年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