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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7号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玉琴。委托代理人:陈琼、戴建庭,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裕伟。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承建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等级、价格、技术要求、交货方式详见合同。付款方式:每供货一次,货款在10日内付清,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并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供货,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3日,共供给被告总计价值1315710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254645元,尚应支付货款为610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但一直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10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806.55元(按日万分之六从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元。被告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我没有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也不知道签订合同的“王有芳”是谁,如果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应有委托函或告知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货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通知我,我与王恒初(签收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我的厂房是由王恒初建造的,我已经支付了900多万工程款。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收料约定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被告指定收料人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65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人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证据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有芳与王恒初系父子关系。被告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我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王有芳我根本就不认识,我没有委托王有芳签订合同。2、对证据二我不知道。3、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处留有的“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标称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鉴定申请书》落款左下方留有的“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形成。2、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处留有的“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是采用彩色喷墨打印印刷方式制作完成的,而不是由委托方提供的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已经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彩色喷墨打印印刷方式制作完成的,希望被告配合提交与王恒初签订的合同,原告可以以该份合同起诉王恒初。本院认证: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东阳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地提供混凝土,2014年3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恒初进行了结算,原告方尚有61065元货款未予收回。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结合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方据以起诉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方加盖,且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上也并未有被告的盖章,原告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