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洁诉被告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洁,李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郑洁,男,生于1999年1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志强,男,生于1998年9月2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郑洁诉被告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洁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购买一辆二手波速尔牌二轮越野型摩托车,购车款为2400元,当时被告因经济不宽裕,原告同意将车赊销给被告,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将购车款支付原告,被告当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还将自己身份证抵押给原告,表示到期就一定给付原告的购车款,但逾期后,经原告电话多次催收并亲自到原告家催收均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400元。被告李志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小学同班同学,近一年多来,双方均在雅安本地务工。2015年4月原告在成都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同年5月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购买该车,当时双方协议购车款为2400元,因被告经济不宽裕,原告同意将车赊销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在原告手里购得越野型摩托车一辆,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2400元车款,如果在5月30日之前未付清,应由家属还清2400元车款,被告以身份证作抵押。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手印。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的购车款2400元。另查明,原告在到被告家催收购车款时,因与被告父母发生口角,原告曾用石块砸坏被告家一扇窗户玻璃,原告表示同意按市场价赔偿200元,在购车款中抵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通知被告到庭与原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绝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但发生买卖车辆行为时,双方已打工一年多,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欠条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购车款2400元。原告提供摩托车卖给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购车款2400元的义务。原告提出赔偿被告家被损坏的玻璃200元在被告所欠的购车款中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合法、合情、合理,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洁购车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原告郑洁已预交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迳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