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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时20分许,在无棣县“皇家国际”KTV公关房内,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谭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用公关房茶几上的塑料杯子将谭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之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