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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侯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XX,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候XX醉酒后驾驶陕JJL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路口处,被交警部门当场查扣。后经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候XX血醇浓度为104.20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候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当场被查获,未发生危害后果,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