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X成诉常X兰、第三人贾X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成,常计兰,贾存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李苏成,男,汉族,1957年12月26日生,繁峙县东山乡人。被告常计兰,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繁峙县东山乡人。第三人贾存录,男,汉族,1946年2月16日生,繁峙县东山乡人。委托代理人贾素珍,女,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住太原市,系第三人之女。原告李苏成诉被告常计兰、第三人贾存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为了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原告将自己位于铁路地2亩以及弟弟李向东位于果园道2.4亩共计4.4亩耕地与本村贾存录位于梨树地的2.7亩耕地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各自在互换的耕地上经营种植至今。互换后,十多年一直无争议,无纠葛。2015年春播季节,被告突然赶在原告等雨未种植前强行在已互换的2.7亩梨树地上播种了玉米,自此产生了土地经营权属纠纷。被告称1985年他承包过该地,认为该2.7亩耕地属于其名下经营承包。原告遂找村委会、乡政府协调解决,因被告无理纠缠没有结果。现依法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梨树地2.7亩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产量损失;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互换流转的土地合法有效。被告书面答辩称,梨树地3.5亩是大队分给我的口粮地,从每人600斤开始一直到现在,从没改变过,我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可以作证。原来因为我浇地要从贾存录地传水,所以我把这3.5亩耕地免费给贾存录种作为补偿,但地的承包经营权还是我的。贾存录趁我在外打工不在家,偷偷把我的3.5亩耕地填写成2.7亩,卖给了李苏成。第三人书面答辩称,1.我与李苏成土地互换经营是合法有效的。经过苏家口村委会的同意和见证二人达成一致,由村委会在两人的土地证上做了详细的地块增减记录并盖了章,在互换后的10多年里二人一直无争议无纠葛。2.本案被告常计兰所持1985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过期过时证件,而且该土地证上记录的3.5亩耕地也与争议的2.7亩耕地不符。争议的2.7亩耕地在我与李苏成互换土地以前一直登记在我1998年颁发的土地证上,互换以后则登记在了李苏成的土地证上。3.李苏成是梨树地2.7亩的合法承包经营者,该土地自2005年互换之日起,和我再无关系,李苏成应维护好自己的承包经营权益,不能被他人侵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苏家口村地名为梨树地的2.7亩耕地,1998年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2005年为了各自需要,经村委会同意并在土地证上确认,原告以自己承包的部分耕地与第三人的该2.7亩耕地进行了互换,之后双方各自将互换后的土地耕种至2014年。2015年春播时被告在该耕地上进行了播种,称该2.7亩耕地是1981年村委会发包给自己的,至今没有变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2005年原告和第三人为了各自需要,将本案争议的梨树地2.7亩互换到原告名下,并经村委会同意且在土地证上确认,可见互换后原告即取得该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该2.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是争议地块的现承包经营权人,但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产量损失,因该损失未经有关机构鉴定评估,本院无法确认,故该主张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计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原告李苏成位于苏家口村梨树地2.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