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王德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德湘,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来娣。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湘,男。被告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开胜。委托代理人赵开东。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德湘、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及被告友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湘、友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5时33分,被告王德湘雇佣的驾驶员盛某驾驶被告王德湘所有的牌号沪BGXX**(拖挂牌号沪D0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途径09省道浙江省杭州市某集团路口时,与受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后,事故双方为赔偿事宜进入诉讼程序。2012年7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德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友博公司、上海逸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丰公司)对被告王德湘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000元。因驾驶员盛某事发时持有的驾驶证已扣分超过12分,应视为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原告有权追偿。基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德湘赔偿原告交通强制险赔偿金122,000元;判令被告友博公司对王德湘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湘未作答辩。被告友博公司辩称:被告友博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德湘是牌号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已根据法律规定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应该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理赔,因此,被告友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盛某的驾驶证、牌号沪BGXX**(拖挂牌号沪D0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资质、车辆的基本信息。2、牌号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友博公司在原告处为牌号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和被告友博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2012年7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某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中认定了事故车辆驾驶员盛某系无证驾驶,被告王德湘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友博公司、逸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仅是承担交强险赔偿的垫付责任,因此享有追偿权。被告友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德湘、友博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杭某民初字第1203号案件原告罗某等出具的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2012)杭某民初字第1203号案件原告罗某等与被告王德湘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浙江省杭州市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其申请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2012年8月27日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付款专用票据、8月28日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可以证明原告已根据生效判决书履行了垫付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就投保车辆沪B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保险人友博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零时至2011年11月4日二十四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1年9月13日5时33分,王德湘的雇员盛某驾驶王德湘所有的登记在友博公司名下的沪B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登记在逸丰公司名下的沪D0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09省道杭州市某集团路口,在由南往北行使过程中与右侧由南往西左转弯行使由张某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盛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盛某持违法记分超分过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提前驶入最左侧车道转弯,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15日,死者张某亲属张某某、罗某、丁某某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向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德湘、友博公司、逸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赔偿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012年7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杭某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亲属张某某、罗某、丁某某的损失由王德湘实际承担50%,自负50%;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于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分别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在交通事故中,盛某持已扣分超过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形,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可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享有向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2012年8月20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湘所有的登记于被告友博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122,000元。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德湘雇佣的驾驶员盛某持有的驾驶证已扣分超过12分,视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故原告依法履行赔付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德湘追偿。被告友博公司系保险车辆的名义车主,应对被告王德湘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湘、友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22,000元。二、被告上海友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德湘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1,120元(原告均已预缴),合计3,8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王德湘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晓宁审判员 苏光华审判员 陈双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