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吕雪世,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吕雪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杨甲因土地纠纷经村委干部及辖区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次日,黄某及其妻子张美与杨甲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张美与杨甲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14时许,杨甲在该有纠纷的土地上修建围墙,黄某的侄子黄甲、黄乙等人就过去阻拦并发生打架,造成黄某的母亲苏某、侄子黄甲、黄乙及杨甲的儿子杨乙、侄子杨丙、弟弟杨丁等人不程度受伤(均属轻微伤),辖区派出所民警及村委干部遂要求杨甲停止围墙施工,双方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2月12日16时许,杨甲又继续在该纠纷的土地上修建围墙,当日21时许,黄某等人就推倒杨甲所修建的围墙,杨甲的亲属遂持刀砍伤黄丙(轻微伤)。随后黄某等多人到杨甲家讨说法,杨甲家人锁门不肯与黄某等人理论,后黄某等人将杨甲家一楼的部分门窗打烂。经鉴定,被损毁的门窗价值人民币4591元;被损毁的围墙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主动向本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524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交款凭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属于民间的邻里之间的土地纠纷所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黄某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家属现能主动交付赔偿款,应视为被告人有积极的赔偿表现,被告人又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辩护人辩称的本案是邻里因土地纠纷引发的案件,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偶犯,愿意赔偿,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瑞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