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锋华与李勇等3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锋华,米允德,东源县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李勇,岳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戴锋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米允德,男,汉族。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维,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源县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被执行人李勇,男,汉族。被执行人岳正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戴锋华、米允德与被执行人东源县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李勇、岳正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东源县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戴锋华、米允德押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勇、岳正芳在被告东源县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东源县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李勇、岳正芳负担。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源县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李勇、岳正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1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钟 斌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