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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周颖颖,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颖颖、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赵某甲工作上的变动,导致其性格发生较大变化。双方之间已经冷战多年,失去信任,赵某甲还两次将其反锁在门外不让进门。汪某已经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赵某乙由汪某抚养,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其希望和汪某改善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汪某与赵某甲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赵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汪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对汪某和赵某甲的恋爱、结婚经过,以及婚后共同生活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目前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汪某、赵某甲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汪某要求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汪某与赵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汪某预交),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嘉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