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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赖碧雄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碧雄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99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碧雄,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执行。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碧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碧雄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赖碧雄到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中国建设银行ATM机,通过转账形式转走被害人林某遗忘在该ATM机内银行卡存款8000元至本人银行卡。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赖碧雄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被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赖碧雄退赔了被害人林某8000元并取得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碧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碧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鉴于其具有坦白,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赖碧雄到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中国建设银行ATM机,通过转账形式转走被害人林某遗忘在该ATM机内银行卡存款8000元至本人银行卡。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赖碧雄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被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赖碧雄退赔了被害人林某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其于2015年6月22日10时在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款,不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后银行卡的存款被他人冒领8000元。事后,赖碧雄退还其8000元,其亦谅解赖碧雄的行为。2.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公安人员与其核实被告人赖碧雄的身份。3.侦破过程及投案报备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赖碧雄向警方投案。4.银行交易记录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赖碧雄利用被害人林某遗忘的银行卡领取80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赖碧雄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赖碧雄向公安机关退还8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7.被告人赖碧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赖碧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碧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碧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碧雄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赖碧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碧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庄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