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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晓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589号原告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9号12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1142-1。法定代表人张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万生,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晓虎,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晓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拓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春长、张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拓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及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全面履行了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却拒付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68.73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虎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668.73元及违约金1283.53元,共计6917.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开拓物业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为万州区王牌路1190号恒森阳光国际小区,合同期限二年,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物业共同部分、共用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部分的保洁、保绿、保安等,并约定了物业服务的质量要求。关于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除在主合同中有约定外,还通过合同附件形式进行了明确,物业服务费价格因不同楼层和不同交纳方式而有所区别:即第1层楼按月交纳则按0.65元/月/㎡收取,半年交纳则按0.61元/月/㎡收取,按年交纳则按0.57元/月/㎡收取;第2-9层楼按月交纳则按1.08元/月/㎡收取,半年交纳则按0.98元/月/㎡收取,按年交纳则按0.90元/月/㎡收取;第10-17层楼按月交纳则按1.17元/月/㎡收取,半年交纳则按1.05元/月/㎡收取,按年交纳则按0.95元/月/㎡收取;第18-25层按月交纳则按1.27元/月/㎡收取,半年交纳则按1.14元/月/㎡收取,按年交纳则按1.00元/月/㎡收取;第26层及以上按月交纳则按1.33元/月/㎡收取,半年交纳则按1.20元/月/㎡收取,按年交纳则按1.05元/月/㎡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拓物业公司进驻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9月30日,原告开拓物业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物业服务费交纳方式、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仍与前一份合同约定一致,如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则按每月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晓虎系该小区某幢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0.88㎡,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一直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累计欠费金额5668.73元【130.88㎡×1.17元/㎡/月×12个月÷365天×1126天】。原告开拓物业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5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即开拓物业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负有合同约定的维修、管理、养护和维护义务;被告负有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继续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虽不属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未与服务对象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亦可以就此请求业主参照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在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后,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2012年4月10日,原告开拓物业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七条对业主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30日,原告开拓物业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恒森阳光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七条对业主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按每月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合同约定不明,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时间从《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月交款日期截止日第二天即次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结束时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68.73元及违约金(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违约金以物业服务费当月应交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应交月份次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违约金以物业服务费当月应交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四的利率自应交月份次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晓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