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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杨士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杨士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王越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士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许宝宁。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杭州公司)与被告杨士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阳光保险宁波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杨士伟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金143000元及诉讼费损失15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损失为2383.33元;2、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伟、阳光保险宁波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8日12时50分,被告杨士伟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800m时,追尾碰撞吕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后又撞上吴某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和陈某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当地交警认定被告杨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所有的浙E×××××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经原告定损为143000元,吴某花费修理费143000元。因吴某所有的浙E×××××号轿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2014年9月29日,吴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14)杭拱商初字第××号,判令阳光保险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车辆损失143000元,并承担1580元诉讼费。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赔款143000元及诉讼费1580元汇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账户。被告杨士伟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杨士伟所有车辆所致,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杨士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吴某向保险人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小客车的损失系因被告杨士伟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害行为引起,被保险人吴某对被告杨士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吴某对自己的车辆损失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之后,原告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吴某履行了143000元的赔付义务及承担了1580元诉讼费。故原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杨士伟及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公司请求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2000元及扣除交强险后其余损失4213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士伟、阳光保险宁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42139元。三、被告杨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剩余经济损失100441元。四、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担494元,由被告杨士伟承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