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杜力娜与邓万利、邓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力娜,邓万利,邓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杜力娜,农民。被告:邓万利,农民。被告:邓俊,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原告杜力娜与被告邓万利、邓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万利、邓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力娜诉称,2015年1月31日00时10分,被告邓俊驾驶辽A×××××/黑M×××××挂的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69公里+700米时,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杜力娜驾驶的冀B×××××的小型客车相刮后,冀B×××××车又与辽A×××××/黑M×××××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邓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力娜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杜力娜造成的损失有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85408元。被告邓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4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俊未作答辩。被告邓万利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司为辽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公司,该车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该案件发生后我公司查勘员要对被撞车辆冀B×××××车进行定损,但冀B×××××车主当时就已经单方面委托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并出具了报告书,我司认为关于财产损失的核定原告单方面的委托不能认可,由于我司是最后的赔偿方,因此在财产损失核定的过程中,我司有参与核定的权利,故我司不认可此公估报告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00时10分,被告邓俊驾驶辽A×××××/黑M×××××挂的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69公里+700米时,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杜力娜驾驶的冀B×××××的小型客车相刮后,冀B×××××车又与辽A×××××/黑M×××××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邓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力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26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小型轿车出具车损报告书,认定车损为79708元,由此支付公估费4000元。因车辆受损,冀B×××××号小型轿车支付施救费1700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杜力娜。邓俊驾驶的辽A×××××/黑M×××××挂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保险人为被告邓万利,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方行驶证、驾驶证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方车辆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失数额应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邓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杜力娜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杜力娜予以赔偿。原告杜力娜提交了车损报告书,此报告书是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故本院予以认定车损为79708元。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及施救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损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17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杜力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79708元,车损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1700元,以上合计8540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力娜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8540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杜力娜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明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