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宋长利与郑州逸德福木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利,郑州逸德福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456号原告宋长利,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逸德福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世杰。原告宋长利诉被告郑州逸德福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德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利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德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利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室内门购买合同》,用于惠济区香山路与金桥路郑州旺角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程之用。合同约定:原告先付30%的定金(此款结算时可抵充货款),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被告送完货物后再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的定金30000元,被告却提出价格上涨等无理要求,要求原告必须支付全额货款和价格上涨部分后才能发货,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和8700元,此时原告已经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11440元,完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全部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履行任何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门购买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0892元及利息424元(暂计1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计至2014年10月26日,以后发生还在诉请范围之内),并双倍返还定金41096元,共计1324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室内门购买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2740元,因被告提出涨价要求,原告实际付款11144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货。2、中信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实际付款11144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被告逸德福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门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制电子锁门120樘、子母门5樘、卫生间门42樘、普通门2樘、木饰面板120㎡、对开门1樘,共计货款102740元,用在位于香山路金桥路郑州旺角假日酒店工程。制作标准为门体厚度45㎜,底板8㎜,内部龙骨间隔30㎜,贴樱桃木纹纸,烤漆;款型ZS2013-109。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此款可抵充货款,木门木饰板制作完毕,拉至现场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将产品送达到合同约定地点,原告对送到的产品进行查验,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原告不履行合同,被告有权将其交付的定金不予退款。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则向原告支付定金的两倍作为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通过中信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货款7274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货款8700元,共计支付11144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遂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门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其相应付款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门购买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情况,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908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收款后既未向原告供货亦未及时退款,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损失41096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41096元,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长利与被告郑州逸德福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门购买合同》;二、被告郑州逸德福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长利货款九万零八百九十二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郑州逸德福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长利定金四万一千零九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郑州逸德福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卿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