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清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宝泽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清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宝泽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清江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江苏清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时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宝泽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湖荡路。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清江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湖荡路。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清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诉被告南京宝泽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公司)、南京清江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冷链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江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震,二被告的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江生物公司诉称: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宝泽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被告清江冷链公司,并签订《发起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章第十五条约定:“清江冷链物流公司成立后,宝泽公司如二年内不能按期足额投入资金,清江冷链物流公司应将2000万元赔偿给清江公司,清江公司可以通过工商部门要求宝泽公司投资到位。”被告清江冷链公司成立后,原告依章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4513.6万元(持股比例11.14%)并已出资到位。被告宝泽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认缴出资额35986.4万元(持股比例88.86%),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应缴清全部出资,但至今被告宝泽公司仍有7186.4万元未出资到位。请求判令被告宝泽公司赔偿原告2000万元,被告清江冷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2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宝泽公司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书。说明:为了给原告保障,双方特别在协议十五条列明了被告清江冷链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所以本协议名为双方协议,实际上是三方协议。协议书不仅是对原告与被告宝泽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对被告清江冷链公司将来承担责任的约束。这个约定是原告与被告宝泽公司共同作出的,因双方占被告清江冷链公司100%的股权,故能代表被告冷链公司的意志。2、工商相关资料载明的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相关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宝泽公司投资最迟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前,即便是出资协议未经修订,也不是被告所说的2014年11月29日前,并且被告宝泽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尚有7186.4万元未出资到位.3、被告清江冷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的录音。证明:双方约定若被告宝泽公司一方出资不到位,应支付的违约金由被告清江冷链公司承担,对此,被告清江冷链公司从来没有否认,且具体的金额双方可进行商讨,所以原告诉请符合约定。被告宝泽公司辩称:首先,宝泽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2000万元,因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宝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六章第十五条,该条没有约定被告宝泽公司违约如何赔偿,也没有约定宝泽公司违约与被告清江冷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宝泽公司根据该条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只需要把未足额缴纳的股款交付到位。无论是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还有公司法关于未足额出资股东违约的规定,均是规定了双方有明确约定违约金赔偿额或者合同对约定赔偿有明确的计算方式或因违约给予赔偿损失,但是目前被告宝泽公司没有收到由于被告宝泽公司的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所以被告宝泽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的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宝泽公司共同设立被告清江冷链公司,即使被告一违约可以向被告二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可能给作为股东的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只能给订立合同的双方设定义务,而不能给第三方设定义务,所以第十五条给被告清江冷链公司设定了偿还违约金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约定,合同无效对订合同的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约定既不适用于被告清江冷链公司也不适用于被告宝泽公司,视为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而被告一不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三、根据原告的诉状称,被告宝泽公司至今尚有7186.4万元未出资到位,根据发起人协议约定,最后出资时间是被告清江冷链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两年内,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2014月11月29日才为两周年,被告宝泽公司在2014年11月29日出资到位都不算违约。2014年11月29日是双休日,所以被告宝泽公司无法将资金交足到位,而是于双休日结束后的上班日12月3日前向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缴纳了5258万元,且于2014年12月29日前及2015年3月31日又分别向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缴纳股款888万元、20万元,因此到目前被告宝泽公司尚有1000万元股款未交足到位,被告宝泽公司的出资比例是88.86%,而尚未交足的1000万元只占1%,因此被告宝泽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没有给双方投资设立的被告清江冷链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清江冷链公司在正常运转运营,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作为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的股东,原告的资金仅占十分之一,被告宝泽公司占十分之九,如果有损失,损失最大的也是被告宝泽公司,而不是原告,不能因为被告宝泽公司有1000万资金未交足,其就要承担双倍的违约金2000万元,这于理于法都不符,何况原告仅投资4000万元资金就想通过诉讼得到其投入资金二分之一的回报,该想法伤害股东间的感情,不利于合作经营。综上所述,被告宝泽公司虽尚有1000万元股款未缴纳,但是没有影响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冷链公司辩称: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系原告与被告宝泽公司共同设立的公司,现已经具有法人资格,在成立之初,原告与被告宝泽公司就给其设定了义务和责任,该义务的设定不合法,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为第三人设立义务要经过第三人同意,或者第三人追认。该设定违反了公司法,因此该条约定无效,被告清江冷链公司不承担偿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第十五条无效,所以二被告之间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说明,1、2014年12月4日,江苏天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清江冷链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宝泽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前交纳了5258万元股款。2、2015月4月28日江苏天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一于2014年12月29日前向被告二交纳了888万元股款。3、2015年3月31日被告宝泽公司的股东张厚龙向被告清江冷链公司交纳了20万元出资的收据,证明张厚龙代表被告宝泽公司向被告清江冷链公司交纳了20万元股款。4、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清江冷链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成立。证明被告宝泽公司的5258万元资金于2014年12月3日前交纳,即便违约也不是恶意违约,应当免除违约责任。证据1-3还证明:被告宝泽公司至今尚欠被告清江冷链公司1020万元股款未交足到位。对被告宝泽公司作为股东来讲,投资3.6亿元仅仅1020万元未到位,未影响被告二正常经营,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清江公司与被告宝泽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被告清江冷链公司,并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发起人协议书》,约定:清江冷链公司全部资本为人民币40500万元。宝泽公司以货币出资,二年内分期到位,清江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全部出资到位后,宝泽公司持股88.89%,清江公司持股11.11%。清江冷链公司成立后,如清江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清江公司应将2000万元赔偿宝泽公司。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宝泽公司如二年内不能按期足额投放资金,清江冷链公司应将2000万元赔偿给清江公司。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9日,股东大会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署了清江冷链公司章程,章程载明,清江冷链公司注册资本36000万元,由清江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4513.6万元,持股比例为12.54%,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宝泽公司以货币出资31486.4万元,持股87.46%,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出资7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出资1250万元,公司成立两年内出资23036.4万元。章程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12年11月29日,清江冷链公司成立。2013年3月7日,清江冷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清江冷链公司注册资本36000万元,由清江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4513.6万元,持股比例为12.54%,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3年3月8日,宝泽公司以货币出资31486.4万元,持股87.46%,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出资7200万元,2013年3月8日出资7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出资17086.4万元。2013年5月22日,清江冷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清江冷链公司注册资本由36000万元变更为40500万元,由清江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4513.6万元,持股比例为11.14%,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3年3月8日,宝泽公司以货币出资35986.4万元,持股88.86%,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出资7200万元,2013年3月8日出资7200万元,2013年5月22日出资7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出资14386.4万元。2013年8月22日,清江冷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清江公司注册资本为40500万元,由清江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4513.6万元,持股比例为11.14%,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3年3月8日,宝泽公司以货币出资35986.4万元,持股88.86%,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出资7200万元,2013年3月8日出资7200万元,2013年5月22日出资72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出资7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之前出资7186.4万元。被告清江冷链公司成立后,原告依章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4513.6万元。被告宝泽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35986.4万元,其中被告宝泽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以前交纳的7186.4万元,其在2014年12月3日向清江冷链公司交纳5258万元,2014年12月29日交纳了888万元,2015年3月31日交纳了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宝泽公司有7186.4万元未按约定于2014年10月31前出资到位,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书、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二被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张厚龙代为交款的收据、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约定。原告清江公司与被告宝泽公司签订发起人协议书成立清江冷链公司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清江公司已按约定出资4513.6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宝泽公司是否违约。二、如果认定宝泽公司违约,其违约金如何计算。三、“发起人协议书”第十五条关于责任主体的约定如何适用,即被告宝泽公司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如何认定。一、关于宝泽公司是否违约。发起人协议书约定,宝泽公司以货币出资,二年内分期到位。虽然被告清江冷链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成立,二年内的时间节点为2014年11月29日,但在2013年3月7日、5月22日、8月22日的清江冷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均将被告宝泽公司的最后出资的时间明确为2014年10月31日前,且在2013年8月22日通过的公司章程载明被告宝泽公司最后一次出资为2014年10月31日前交纳出资7186.4万元。而实际上,被告宝泽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交纳了5258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交纳了888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交纳了20万元。可见,原告清江公司与被告宝泽公司虽然在发起人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宝泽公司最后的出资时间为清江冷链公司成立后的2年内,但在此后3次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中,双方将此出资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31日前”。故被告宝泽公司未能按章程要求于2014年10月31日前出资到位,迟延履行交纳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发起人协议书”中第十五条约定,清江冷链公司成立后,被告宝泽公司如二年内不能按期足额投放资金,被告冷链公司应将2000万元赔偿给原告清江公司,此约定即是对违约赔偿的约定。即宝泽公司认缴出资总额为35986.4万元,如果不能按期缴纳此款,构成违约的违约金为2000万元,而事实上被告宝泽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只欠缴7186.4万元,并不是全部出资缴纳的违约,所以被告宝泽公司不应支付全部的违约金2000万元,应当按比例支付,即为399.40万元(7186.4/35986.4×2000万元)。三、被告宝泽公司违约,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发起人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清江冷链公司成立后,宝泽公司如二年内不能按期足额投放资金,清江冷链公司应将2000万元赔偿给清江公司,由此可见,双方约定如宝泽公司违约由清江冷链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本案中,原告清江公司与被告宝泽公司系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的全部股东,代表公司的全部利益,其在订立发起人协议书后,被告冷链公司亦实际成立,故其约定在被告宝泽公司违约时由被告冷链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在一定的前提下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清江公司与被告宝泽公司作出上述约定,其本意是对被告宝泽公司出资的约束,即归根结底,该违约金产生的原因系宝泽公出资违约,而出资违约的股东对出资守约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清江公司按期出资,被告宝泽公司有部分资金未按期缴纳,故宝泽公司应对原告清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维持等进行强制规制的精神在于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中,本应由被告宝泽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却约定由清江冷链公司来承担,如果无条件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就会存在帮助被告宝泽公司抽逃资本、造成清江冷链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侵害被告清江冷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可能性。也就是说只有在被告冷链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且在依法交纳提取相关税费后,股东分红前,在其可盈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强制规制的宗旨。本院曾要求原告清江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清江冷链公司盈利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交,故被告清江冷链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告清江公司要求被告宝泽公司、被告清江冷链公司向其连带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其中,被告宝泽公司向其赔偿违约金399.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清江冷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泽公司辩称没有约定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也没有根本性违约、没有影响公司经营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宝泽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清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9.40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清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原告清江生物公司负担117440元,由被告宝泽公司负担29360(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宝泽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宝余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