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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陆昌辉与遵义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市中盈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陆昌辉,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7日。委托代理人吴用,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林,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遵义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光云。被告遵义市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光云。被告广安市中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元进。原告陆昌辉与被告遵义市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腾公司”)、遵义市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泽野公司”)、广安市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云腾公司通过被告中盈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新泽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云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由被告新泽野公司和中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相关人员有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昌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璨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