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远开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吴天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开,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吴天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胡远开,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浩,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胡远开与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吴天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向锋,被告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周丽,被告吴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远开诉称:相湖·翰林学府系淮北相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由天立公司承建,吴天浩承包了部分工程。2012年3月20日,我与吴天浩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10日,我与天立公司签订了工期协商意见书,双方约定如果由于项目部造成工期延误两天不计算任何费用,超过两天后,项目部以1000元/天补偿我木工组人员工资。2014年5月25日,因项目部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停工截至到2014年10月6日。2014年8月28日,天立公司与吴天浩进行了工程结算,吴天浩与我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吴天浩欠我木工班工人工资277.1万元,因项目部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为13.2万元,吴天浩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欠款。2014年11月30日,天立公司向吴天浩出具付款承诺书。因拖欠工人工资,我找到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天立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1月,吴天浩直接发放工人工资3万元;2015年2月1日,吴天浩向我汇款3万元。2015年2月17日,我通过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108万元。直至现在,天立公司还拖欠我工人工资、逾期利息、停工损失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天立公司支付我工人工资163.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计97860元(利息应计算至天立公司支付完毕为止),合计1728860元,吴天浩承担连带责任;二、天立公司支付我停工损失13.2万元;三、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天立公司、吴天浩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胡远开提交证据如下:1、主体木工班承包合同,证明胡远开承包吴天浩工地木工支拆工作;2、相湖·翰林学府项目木工班组结算清单,证明吴天浩拖欠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3、天立公司第一项目部相湖·翰林学府项目木工承包双方确认结算单,证明天立公司和吴天浩的结算情况及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4、付款承诺书,证明天立公司承诺支付欠款的日期,并承诺支付逾期利息;5、翰林学府9#楼工期协商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如因天立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天立公司以1000元/天补偿木工班组;6、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文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淮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天立公司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天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鉴于天立公司与胡远开之间无合同关系,天立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所谓的劳务费;2、胡远开与吴天浩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经淮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解,2015年1月30日,胡远开承诺由天立公司代吴梅新垫付140万元,胡远开收到140万后与天立公司及承包人吴梅新再无任何关系,其余账由胡远开与吴天浩另行结算。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天立公司通过淮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代付了108万,余款32万元经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分局、淮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协调,天立公司同意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天立公司之所以付这个款是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不代表天立公司与胡远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应当支付劳务费。3、胡远开与吴天浩之间存在工程违法分包,他们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权利,且合同第八条对此也进行了约定,工程至今也未竣工验收。综上,天立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天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天立公司吴梅新垫付欠款140万元,胡远开收到款项后与天立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余账由胡远开与吴天浩结算;2、承诺书二份,证明天立公司按政府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108万元,与胡远开没有合同关系。吴天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胡远开签订的合同按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我是就木工这项与胡远开签订的协议。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前年就应当完工,是按比例付款,不包括利息及误工费,对于胡远开要求的利息及误工费我不予认可。2014年8月1日,我与胡远开进行结算,现在我还欠胡远开应是163.1万,这个工程是我从吴梅新手里包的,吴梅新是代表天立公司的,吴梅新还欠我341万。为支持其主张,吴天浩提交证据如下:1、主体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胡远开施工的木工本来是吴天浩与曹长军从天立公司承包的,后来因资金问题曹长军将工程转包给了吴天浩;2、主体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吴天浩从天立公司接来的工程发包给胡远开进行了施工;3、协议书,证明曹长军将项目全部转给吴天浩后,其才有权与胡远开签订协议;4、证明,证明曹长军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吴天浩;5、2012年11月29日协议书,证明曹长军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吴天浩,工程已与曹长军无关;6、木工班组结算清单,证明吴天浩与胡远开进行结算的事实;7、2014年7月27日收条,证明胡远开收到工人工资1028.5万元;8、付款承诺书复印件(同胡远开所举证据4),证明天立公司把钱给吴天浩后,其才能把钱给胡远开。9、淮北市翰林学府一期工程建筑面积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工程面积是103569.70㎡。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胡远开提交的证据1-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翰林学府9#楼工期协商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情况说明系胡远开自书材料,天立公司与吴天浩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天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胡远开、吴天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吴天浩提交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天立公司第一项目部将相湖·翰林学府木工项目交由曹长军、吴天浩施工,双方签订《主体木工班承包合同》。2012年3月20日,吴天浩(甲方)将涉案木工项目转包给胡远开(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主体木工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方式为木工包工包料;二、承包工作内容为所有施工图范围内的主体、二次结构模板的支拆工作,设计变更另不计算;三、价格为每平方125元;四、因甲方造成的原因导致停工,三天以外甲方应承担相应损失;五、付款方式为按承诺乙方应垫资到正负零以上付75%,一个月内支付。以后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项目部确认后,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5%,结构封顶验收后支付85%,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账结清等内容。2012年11月29日,吴天浩与曹长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与吴梅新签订的《主体木工班承包合同》,曹长军自愿解除与吴天浩的合作关系。2012年11月30日,天立公司第一项目部与曹长军、吴天浩签订协议书,约定曹长军同意将相湖·翰林学府项目主体木工项目转让给吴天浩,三方协商同意所有支付工程款及全部责任由吴天浩承担。吴天浩与胡远开签订《主体木工班承包合同》后,胡远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28日,经胡远开与吴天浩结算,吴天浩尚欠胡远开劳务费277.1万元,吴天浩承诺上述款项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2014年11月,吴天浩直接向胡远开发放工人工资3万元;2015年2月1日,吴天浩向胡远开汇款3万元。后经淮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协调,天立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胡远开支付108万元。本院认为:吴天浩将天立公司承建的相湖·翰林学府木工项目交由胡远开施工并与其签订《主体木工班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吴天浩应向胡远开支付木工工人劳务费用。经双方结算,吴天浩欠胡远开劳务费277.1万元,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吴天浩应依约履行。扣除吴天浩向胡远开支付的6万元及天立公司支付的108万元,故胡远开要求吴天浩支付所欠劳务费16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吴天浩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劳务费给胡远开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胡远开要求吴天浩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吴天浩在结算清单中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剩余款项,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天立公司是否应向胡远开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因天立公司非是《主体木工班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胡远开要求天立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立公司是否应向胡远开支付停工损失的问题。虽然胡远开与天立公司签订了翰林学府9#楼工期协商意见书,约定了停工损失计算标准。但胡远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停工的情况及停工时间,故对胡远开要求天立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远开劳务费163.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远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74元,由原告胡远开负担1774元,被告吴天浩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