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启富与彭才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富,彭才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519号原告张启富,居民。被告彭才付,居民。原告张启富与被告彭才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才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同日原告姜瓷砖送至东城逸品1号楼402室,被告如数清点并签收。双方协商于2013年年底结清货款,但被告未如约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无理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92元,承担拖欠原告货款23个月的利息损失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才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彭才付向原告张启富购买瓷砖,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瓷砖送到被告指定的东城逸品1号楼402室,被告彭才付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收到原告价值6016元的瓷砖。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启富与被告彭才付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彭才付欠原告瓷砖款60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彭才付承担23个月的利息950元,因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彭才付给付原告张启富货款6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启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才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