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章思琪与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章思琪,女,201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法定代理人:方胜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檀晓东,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金华,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思琪诉被告甘金华、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思琪委托代理人檀晓东、被告甘金华委托代理人徐群星、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思琪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6点45分,被告甘金华驾驶皖h0863269号变型拖拉机在县道07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县赛口镇红旗村朝阳屋时,将从右侧横穿公路的我撞倒,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我因伤情严重,现转院到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但是,被告至今仅给付了18000元,我家庭条件较差,无法筹钱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0829.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章思琪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情况、人员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等情况。3、安庆市立医院以及南京儿童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和用药清单以及望江县医院的门诊发票共计三十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营养、住院治疗以及治疗费用等情况。4、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工作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保养记录以及结算单、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书、购物小票共计十份,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在吉林省松原市居住情况,原告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72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天、180天。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3300元。7、住宿发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以及其父母住宿花费3200元。被告甘金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了18000元。被告甘金华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3、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其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3无异议。证据4,街道办事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工作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证明,且证明上的章是财务章,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房东的身份证明以及房产证明,购物小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甘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中的医药费,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相对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甘金华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对被告甘金华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予以赔付。被告甘金华对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有关证据的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下午18时45分,被告甘金华驾驶皖h0863269号变型拖拉机在县道07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加500米处,碰撞从右侧横穿公路的原告章思琪。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会阴撕裂伤、右侧股骨颈骨折等;出院医嘱:绝对卧床静养,避免下肢运动,避免植皮创面抓挠、挤压等。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2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案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金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中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章思琪无责任。被告甘金华驾驶皖h0863269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章思琪与方胜红妹妹方竹情共同租住于松原市南园小区2-5-1-201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甘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甘金华按责赔付。由于原告章思琪与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故被告人民财保太湖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以调解书为准。被告甘金华请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1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额及计算方法:医疗费106006.54元、护理费18180元(101元/天×住院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住院63天)、住宿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20年×11%)、鉴定费3300元,合计206492.34元。被告甘金华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5733.23元【(医疗费106006.54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80%】,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被告甘金华应继续赔付原告章思琪6773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思琪6773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审 判 员 管体民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业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