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仲向前与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杨玉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向前,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杨玉祯,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仲向前,男,汉族。被告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法定代表人张永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玉祯,男,汉族。被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港经济区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振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仲向前与被告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杨玉祯、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仲向前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仲向前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仲向前撤回对被告中铁公司、杨玉祯、博汇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朱 剑 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爱云(代)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